今天上午(9月18日),国家药监局官网发布了《晚期非小细胞肺癌临床试验终点技术指导原则》(下称《指导原则》)。《指导原则》的发布将为规范和指导我国治疗晚期非小细胞肺癌药物的临床试验设计和终点选择,提供可参考的技术规范。 《指导原则》的制定过程可追溯至今年6月CDE官方网站发布的《晚期非小细胞肺癌临床试验终点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指导原则》除了一些细节表述发生变化外,主体内容与框架与前者无异。《指导原则》显示,肺癌是我国发病率和死亡率最高的恶性肿瘤,非小细胞肺癌(non-small cell lung cancer,NSCLC)占肺癌总体的85%,大部分初诊时已为晚期。晚期NSCLC为抗肿瘤新药研发的热点领域,创新药物众多,临床证据链日趋复杂,涌现出了复杂的终点指标和研究设计,致使现有指导原则尚不能涵盖。《指导原则》旨在阐述当前晚期NSCLC临床试验终点的一般性设计与审评考虑,期望为抗肿瘤药物研发人员在晚期肺癌的临床试验设计和终点选择上提供参考,科学、高效地确定药物疗效,提高临床研发效率,使患者更早获益。值得一提的是,《指导原则》还对抗肿瘤新药的研发技术路径持以开放态度。《指导原则》显示,文件中所涉及的观点代表当前NMPA对晚期NSCLC临床试验设计和终点选择的审评认识,不能涵盖在抗肿瘤新药研发中遇到的所有情况。鼓励研发从业人员探索科学创新的终点和试验设计,并及时与NMPA的审评部门沟通和交流。附件:(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第64号通告附件.doc
2019-09-20《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苏办〔2018〕43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精神,促进我省药品医疗器械技术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实现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健康需要,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临床试验管理(一)推动落实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备案管理。按照国家对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的要求,加强临床试验机构和试验项目的日常监管。强化临床试验风险管理和责任落实,促进临床试验质量不断提高。根据国家部署,指导注册申请人聘请第三方对临床试验机构是否具备条件进行评估。(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计生委)(二)扩充临床试验资源。加大政策、资金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设立临床试验机构,提高临床试验机构建设水平。实施分类指导,重点培育能够承担新药、创新医疗器械研究的临床试验机构,加快形成以探索性研究的临床试验机构为引领、以验证性研究的临床试验机构为基础的专业化临床试验资源格局。(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计生委、省科技厅)(三)支持临床试验机构和人员开展临床试验。支持医疗机构、医学研究机构、医药高等学校开展临床试验,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设立专职临床试验部门,配备职业化的临床试验研究者。建立激励机制,调整完善职称评审机制和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制度,保障临床试验研究者收入水平,对临床试验研究者在职务提升、职称晋升等方面与临床医生一视同仁,鼓励临床医生参与药品医疗器械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临床试验机构参与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生物等效性研究。(责任部门: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四)推进伦理委员会建设。加快区域伦理委员会建设,满足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产品、特殊品种的伦理审查需求,提升伦理审查整体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临床试验组长单位对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后,其他成员单位应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逐步推进伦理审查互认,提高伦理审查效率。卫生计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伦理委员会工作的管理指导和业务监督。(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五)加强临床试验项目管理。根据药物临床试验申报沟通交流管理规定要求,指导注册申请人做好与国家审评机构沟通交流工作。督促注册申请人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生产临床试验用样品。加强对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的培训,规范开展拓展性临床试验。做好临床试验中涉及国际合作的人类遗传资源活动的形式审查工作。(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计生委、省科技厅)二、加快促进上市审评审批(六)强化审评审批配套服务。优化江苏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审评审批工作程序,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科研人员创新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扩充技术审评力量,提升药品医疗器械审评服务质量。制定优先检验程序,针对临床急需、重大创新和罕见病用药用械,提供注册检验优先服务。(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七)支持临床急需和罕见病治疗等药品医疗器械研发。实施临床短缺药品监测和预警,及时公布临床急需药品清单,积极组织研发机构、生产企业开展临床急需、罕见病治疗等药品医疗器械研发和生产。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有条件批准上市,并落实风险管控计划。(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计生委)(八)做好药品与药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关联审批相关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指导药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及时在国家指定平台登记原辅料和包装材料信息。做好关联审批后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原料药、药用辅料、包装材料的注册审评审批工作。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生产制剂所选用的原料药、药用辅料和包装材料质量负责的主体责任。(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九)支持中药传承与创新。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评审批体系,落实对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由注册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的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典名方类中药复方制剂等按简易程序申请注册。按照中药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修订完善我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加快推动新技术、新工艺在中药研发、生产、管理中的推广应用,鼓励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的研发,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推进中药制造现代化,提高中药质量可控性。(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中医药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三、促进药品医疗器械创新和仿制药发展(十)引导企业发挥创新主体作用。加强医药研发平台和能力建设,推动企业与科研院所、高校深度合作,加快企业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建设一批高水平研发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执行力度,引导企业进一步加大创新投入,增强企业内生发展动力。开展新药创制项目的组织推荐工作,组织企业积极申报国家“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构建政产学研协同创新体系,搭建技术研发平台,着力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卫生计生委、省税务局)(十一)鼓励创新药品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临床必需、疗效确切的创新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根据疾病防治需要,及时将创新药品医疗器械纳入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范围。鼓励医疗机构优先采购和使用疗效明确、价格合理的新药。(责任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政务办)(十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创新药品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加强医药领域专利导航预警分析,提高创新研发效率,降低仿制药侵权风险。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机制,提供集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市场运营、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多元化调解于一体的知识产权综合服务。(责任部门:省知识产权局)(十三)促进医药产业集聚发展。加大对医药产业集聚区、重点医药园区的支持力度,优先推进国家改革政策在园区落地。建立入园企业“零距离”服务机制,完善代办制、预审制等制度,帮助园区企业解决新产品注册、项目建设、体系认证、技术创新、标准提高、人员培训等实际问题,加快推进园区药品医疗器械重点项目产业化进程。(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十四)支持药品仿制生产。坚持鼓励创新与促进药品仿制生产、降低用药负担并重,引导仿制药和生物类似药研发、生产,提高公众用药可及性。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开展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鼓励和支持医药产业园区、高校、科研院所、学会和协会等构建公共技术平台,参与评价研究和技术交流。落实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相关鼓励政策和扶持资金,对在全国同品种前3家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企业以及按期通过评价的企业给予奖励;在调整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时优先考虑已有国产仿制药的品种;在药品集中采购时将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收载的仿制药与原研药同等对待。(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政务办)四、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十五)推进实施药品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加强政策引导,全力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允许药物研发机构申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支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合理配置资源并进行委托生产。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风险保障资金和专项奖励补贴政策,调动企业参与试点的积极性。借鉴上海自贸区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经验,积极向国家申请在江苏省试点。(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十六)落实药品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督促上市许可持有人切实承担在药品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经营等全生命周期的法律责任,确保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溯源,确保药品生产工艺与核准工艺一致且生产过程持续合规,履行直接报告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主体责任。督促受药品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进行研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销售配送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切实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协议约定的责任。(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十七)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上市后再评价。按照国家药品监管部门部署,开展全省药品处方工艺登记及品种档案建立工作;按时限开展全省注射剂和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工作,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通过注射剂再评价的,享受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相关鼓励政策。(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十八)严格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监管。深入推进“放管服”“证照分离”等改革,适时实施药品生产许可与认证检查“二合一”,不断优化办理流程。积极推动跨省药品委托生产检查区域协作,统一监管尺度,提高监管效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科学有序安排监督检查,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十九)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使用行为。推动药品医疗器械现代物流发展,允许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药品医疗器械,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委托配送行为,引导“互联网+药械流通”发展,规范网络药品医疗器械交易行为,实施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购销“两票制”,提高药品供给集中度。规范药品学术推广行为,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将医药代表名单在国家指定网站备案。认真落实“禁止医药代表承担药品销售任务,禁止向医药代表或相关企业人员提供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等规定。(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计生委)五、提升技术支撑能力(二十)加快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根据药品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需要,依托现有资源加快检查员队伍建设,形成以专职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的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制定检查员队伍建设方案。探索通过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充实检查辅助人员力量。配齐配强检查执法装备,保障队伍建设所需经费。制定药品医疗器械检查员管理制度,对检查员的职责、执法资格、人员条件、管理考核等作出规定,提升检查能力和水平。(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编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二十一)强化技术审评能力建设。加强药品技术审评能力建设,组建以药学、生物制药等专业人员为主的审评团队,开展医疗机构制剂标准提高工作和药品再注册技术审评,积极承接国家下达的技术审评任务。根据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评逐步实现全国统一审评的要求,进一步提升我省技术审评能力,充分发挥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医疗器械创新江苏服务站的作用,满足产业发展需求。(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二十二)加强药品医疗器械检验能力建设。围绕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提升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能力,为创新药品医疗器械研究、原辅料和包装材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生物材料和精密仪器检验等提供技术支撑。加强药品医疗器械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建立健全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加快培养符合国际检验技术要求的检验人才,发挥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功能,努力实现我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技术水平与国际接轨。加快推进“江苏省食品安全检测中心和食品药品安全评价监测中心项目”建设。(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二十三)落实相关工作人员保密责任。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的管理,确保查阅、复制情况可追溯。责成药品医疗器械受理审查、审评审批、检查检验等监管工作人员,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试验数据履行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责任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六、加强组织实施(二十四)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改革和创新工作,将其作为建设创新型省份、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予以支持,加强统筹协调,细化实施方案,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抓好任务落实。(二十五)强化协作配合。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抓好改革具体实施,协调推进任务落实。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职,分工协作,形成改革合力。发展改革部门要支持医药高科技产品的发展,将临床试验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建设发展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加强医药科技发展规划和指导,抓好新药和创新医疗器械研发相关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的实施。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促进医药产业发展的规划和指导,强化临床用药生产供应保障。财政部门要做好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检查检验所需经费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利用医疗保险政策支持新药发展。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临床试验机构建设的指导,加强伦理委员会管理和临床试验研究者培训。知识产权部门要做好与专利有关的药品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医药部门要做好中医药传承和创新工作。(二十六)强化政策宣传。积极宣传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促进医药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加强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重要政策、重要措施解读,及时解答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各方预期,营造推进我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2018-09-202018年3月13日,CFDA药品审评中心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药物注射剂研发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业内的大咖大将们赶紧积极反馈意见吧,汇聚各方智力共同促进我中华药物研发事业的发展。原文链接:http://www.cde.org.cn/news.do?method=viewInfoCommon&id=314384
2018-08-13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规范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原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电子邮箱:yjjdc@cfda.gov.cn 附件: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8年7月12日附件(或点击原文可下载)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临床试验用药物包括试验药物、安慰剂生产、质量管理全过程,以及已上市对照药品更改包装、标签等。免疫细胞个体化治疗等新兴治疗产品、已获准上市批准后因新增适应症等需要重新开展临床试验的不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用原则,并根据临床试验期间药物的研究特点,以最大限度降低生产环节引入的风险,确保临床试验用药物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单位应当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临床试验用药物质量的所有因素,并建立完整的文件系统,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第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应当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以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具有身体依赖性或精神依赖性的中间产品或副产物、衍生物等丢失或流入非法渠道。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当申请人与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单位不同时,申请人应当对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计,并签订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确保临床试验用药物质量符合预定的用途。第七条 涉及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场地/车间、处方工艺、生产规模、质量标准、关键原材料等的所有变更,应充分评估变更对临床试验用药物带来的安全性风险,所有变更研究均须保留完整记录,确保可追溯性。第三章 人 员第八条 所有参与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和质量管理的相关人员都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经培训合格,具备执行相应任务的能力。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员不得互相兼任。第九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应当配备放行责任人。放行责任人承担临床试验用药物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符合相关法规、预定用途和质量标准,并出具放行审核记录。第十条 放行责任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物研发和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对于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疫苗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类别的临床药物的生产放行,其放行责任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以及必要的培训,并具有至少五年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实践经验。临床试验用药物委托生产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有书面协议,规定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中各方责任,明确最终放行责任人。第四章 厂房与设备第十一条 生产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厂房和设施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尽可能使用专用或独立的生产设施和设备;若必须与上市产品共线生产,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毒性、药理活性与潜在致敏性有较为全面掌握,对共线产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包括对生产线原生产品种适用人群、受试者的风险以及共线产品药理毒理等各因素可接受标准的评价,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过程中污染与交叉污染等风险。第五章 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第十三条 有生产能力的申请人或者受托生产单位应当制定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所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购入、贮存、发放、使用的管理规程。第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所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应当进行相应的检验或检查,合格后方可放行使用。第十五条 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的使用应当充分考虑安全性的因素,建立相关的供应商规程,供应商档案完整。第六章 文 件第十六条 有生产能力的申请人或者受托生产单位应当制定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用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及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并应尽可能全面体现已掌握的产品知识。在产品开发的不同阶段应对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更新。更新的文件应当综合考虑产品最新的数据、所采用的技术及药典的要求,并可追溯以前的文件资料。第十七条 生产订单应当由申请人或以申请人名义对一定数量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加工、包装和(或)运输以书面形式进行下达。生产订单应当经正式批准,并注明产品质量标准,必要时还应当注明相应的临床试验方案。第十八条 产品档案应随产品开发进展持续更新,并保证对以前版本的可追溯性。(一)产品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1.药物研究情况的概述,包括药物的化学结构、理化特性、生物学特性、药理毒理特性、临床适应症及用药人群特征等;2.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及分析方法;3.处方和生产工艺;4.中间过程控制方法;5.标签复印件;6.相关的临床试验方案与随机编码(适用时);7.与合同委托方相关的技术与质量协议(适用时);8.稳定性数据;9.贮存与运输条件;10.临床试验用药物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11.临床试验用中药还需包括所用药材基原、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炮制加工办法、检验报告等。(二)产品档案应作为放行责任人评估具体批次适用性及批次放行的依据。(三)如临床试验用药物需在不同生产场地进行不同制备步骤的操作,可按照制备步骤在各自生产场地保存单独的产品档案。应当有书面协议约定不同生产场地放行责任人的职责。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的全过程应当有清晰、完整的处方和工艺规程,不同的处方应当有识别编号,并保证与相应工艺规程的可追溯性。第二十条 应当根据产品档案中的信息制定生产、包装、质量控制、贮存与运输的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检验和包装的批记录应当足够详细,以利于准确确定操作顺序。批记录应当设计适当的备注栏,当操作程序发生变更时,能够记录变更的合理性和理由。第二十二条 应当有规程明确随机编码的保密、分发、处理和保存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和质量控制所涉及的文件及记录应当永久保存。第七章 生产管理第一节 生 产第二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避免不良的生产行为引入的安全和质量问题。第二十五条 新药工艺开发期间,应当根据研发阶段逐步确认关键步骤和关键工艺参数,并对生产进行过程控制。随着对药物质量属性认识的深入及生产过程数据的积累,建立受控的工艺参数及其可接受的范围。第二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关键生产工艺应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验证。新药研究阶段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工艺尚不能完全确定,应通过更多的过程监控和测试来弥补验证的不足。对于无菌产品,灭菌或无菌生产工艺验证应当与上市药品的验证要求一致。对于生物体来源的药物,应当对病毒灭活/去除及其他生物杂质进行确证,来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七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应当能确保同一批次产品质量和特性的均一性。第二节 对照药品第二十八条 如采用上市药品进行对照试验,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对照药品的质量和包装完好性。因设盲需要改变对照药品包装时,应当充分评估并有数据(如稳定性、溶出度等)证明改变未对原产品的质量特性产生显著影响。第二十九条 因设盲需要,使用不同的包装材料重新包装对照药品时,使用期限不能长于原包装的效期。新包装材料的性能原则上不低于原包装材料。盲法试验中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使用期限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以较近的使用期限为准。第三十条 如采用安慰剂作对照,应当确定安慰剂的处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检验合格方可放行用于临床试验。安慰剂生产所用物料应当符合相应给药途径的质量要求,不得添加对试验药物安全性及有效性产生干扰的物质。第三节 包装、贴签第三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通常以独立包装的方式提供给临床试验中的每个受试者。应当在包装操作开始前确定包装单位数量,包括质量检验与留样所必需的数量。为保证产品在每一阶段的数量正确无误,应当做好物料平衡计算。第三十二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包装应当能预防其在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发生变质、污染和损坏,任何的开启或更改外包装的行为都应当能被识别。第三十三条 如果不是一种必需的生产组织方式,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不得同时包装。若因临床试验需要,需在同一包装线上同时包装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时,应当有详细的操作规程、特殊设备,并对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避免发生混淆和差错。第三十四条 具有相同外包装的设盲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贴错标签,例如,标签数量平衡、清场、由经过培训的人员进行中间过程控制检查等。设有对照组的盲法临床试验,应当特别关注防止试验组药物和对照组药品或安慰剂出现系统性标签贴错。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标签应当以开展临床试验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官方语言印刷。一般来说,标签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名称、规格等(盲法试验注意标签信息不能引起破盲);(二)生产批号或者药物随机编码(盲法试验可只印刷药物随机编码);(三)研究方案编号或其他与其所适用临床试验唯一对应的代码;(四)使用期限,以XXXX(年)/XX(月)/XX(日)表示;(五)“仅用于临床试验”字样或类似说明;(六)用法说明(可附使用说明书或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要求);(七)贮存条件;(八)如该药物允许受试者带回家使用,须标有“远离儿童接触”字样。第三十六条 一般内外包装盒上都应当包含本规范第三十五条中全部标签内容。如内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应当至少标注本规范第三十五条中标签内容的(一)—(五)项。第三十七条 如需变更使用期限,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粘贴附加标签。附加标签上应当标注新的使用期限,并重复标注原批号。粘贴附加标签时不能覆盖原批号或者药物随机编码。粘贴附加标签操作须由经申请人培训并批准的人员完成,操作现场需有人员复核确认。粘贴附加标签操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要求。粘贴附加标签应当在临床试验文件与批记录中正确记录并确保可追溯。第三十八条 应根据试验方案要求的盲法设计,对试验药物、外包装的外观相似性和其他特征的相似性进行检查。第八章 质量控制第三十九条 质量控制应当按照产品档案来实施。每个批次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均须检验,以保证符合既定的质量标准。第四十条 每批临床试验用药物均应当留样:(一)留样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安慰剂的最小包装,留样数量一般至少能够确保按照相应质量标准完成三次全检,以备必要时重新进行质量评估。如对照药品更改包装的,应对原最小包装以及更改包装后的最小包装分别留样。 (二)留样还应当包括已设盲的产品,至少保存一个完整包装,以备必要时核对产品的身份。(三)留样时间为相关的临床试验完成或终止后五年,或者相关的药品注册申请批准或终止后两年,取较长时间。第四十一条 应当制定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稳定性考察方案,用于稳定性考察的样品包装应与临床试验用样品一致,样品经稳定性考察后确定合适的贮存条件。稳定性试验数据应当能支持临床试验用药时间。第九章 批放行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在批准放行前,放行责任人应当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物进行质量评价,保证其符合有关法规和技术要求,并确认以下各项内容:1.批记录,包括确认是否符合产品档案、生产订单、生产处方和工艺及随机编码的记录,中间过程检验报告。这些记录应当包含所有偏差或计划内变更、后续完成的检查与检验,以及根据质量体系要求由经批准的人员完成的操作与签名。2.生产条件。3.设施、工艺与方法的验证状态。4.成品检验。5.对照药品或安慰剂的有关分析或检验结果。6.稳定性考察报告。7.贮存与运输条件的检查与确认。8.生产单位质量体系的审计报告。9.对照药品合法来源证明。10.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还应当按要求获得监管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质量检测报告。11.其他与该批临床试验用药物质量相关的因素。(二)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批准放行或其他决定,均应当由放行责任人签名。(三)对批准放行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出具放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声明。第十章 发 运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临床试验用药物发运之前至少应当确认以下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 (一)放行报告。(二)已符合启动临床试验所必需的相关要求,如伦理委员会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第四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发运应当根据发运指令及具体要求进行。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包装、质量特性和贮存要求,选择适宜的运送方式,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变质、破损、污染等问题。第四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运送应当至少附有放行报告、运送清单和供研究机构人员用的确认接收单。盲法试验的项目还应当提供紧急状态下的揭盲方法。第四十七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运送应当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至少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名称或代码(注意双盲试验不应该破坏盲态要求)、剂型、规格、批号或药物编码、数量、生产日期、使用期限、生产厂家、贮存要求、以及接收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运日期、运输方式、过程中的温度监控措施等,如委托运输,还应当包括承运单位的信息。第四十八条 应当尽量避免临床试验用药物从一个试验场地转移至另一场地。如确有必要,应当按已批准的操作规程进行。经对原试验场地的试验监查报告与贮存条件记录进行评估,并得到放行责任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转移。转移过程应当有详细的记录,相关要求参照第四十七条,确保转移过程的可追溯性。第十一章 投诉与召回第四十九条 对临床试验用药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投诉,申请人应当与生产单位、临床试验机构共同调查,评估对临床试验、产品开发及受试者的潜在影响。放行责任人及临床试验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参与调查。调查和处理过程应当有记录。第五十条 需要召回临床试验用药物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操作规程组织召回。临床研究者和监查员在临床试验用药物召回过程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当对照药品或其他治疗药品的供应商启动药品召回时,申请人应当确保第一时间获得召回信息,如涉及产品质量和安全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回所有已发出的药品。第十二章 退回与销毁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操作规程,明确临床试验用药物的退回流程。退回应当有记录。退回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有明确标识,并贮存在受控、专用的区域。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负责对临床试验用药物进行销毁。如授权临床试验机构或第三方进行销毁,应当有书面授权。第五十三条 销毁应当有完整记录,包括销毁原因、销毁时间、销毁所涉及的批号和/或药物随机编号、实际销毁数量等信息。销毁记录由申请人保存。第十三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放行责任人。指具有一定的专业资历和药物研发及生产质量管理经验,承担每批临床试验用药物放行责任的人员。(二)产品档案。包括临床试验用药物研发、生产、包装、质量检验、批放行及发运等相关活动的一组文件和记录。(三)生产订单。指要求加工、包装和/或发运一定数量的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指令。(四)随机编码。通过随机分组确定,列出了每个受试者被分配治疗方案的代码表。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为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上市药品不适用本规范。对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要求,以附录方式另行制定。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附录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第一章 原 则第一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是指用于临床试验药物制剂生产的活性物质。本附录适用于未在已上市药品制剂中使用的原料药的生产。第二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生产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用原则及原料药附录的要求,并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原料药的质量。第三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生产应当与使用该原料药的临床试验药物的研发阶段相适应。其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可随着对工艺的深入理解及临床试验的进展而作必要的调整。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四条 有生产能力的申请人或者受托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规程,保证每批临床试验用原料药均有适当的人员对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进行评估。第五条 应当设置独立的质量部门,或至少配备独立于生产人员之外的质量控制人员,负责每批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放行。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体和原料药成品的质量控制系统,以保证符合既定的用途和质量标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应当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以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具有身体依赖性或精神依赖性的中间产品或副产物、衍生物等丢失或流入非法渠道。第七条 应当对工艺和质量方面的偏差情况进行评价,并有相应记录。第八条 对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生产、质量标准或检验方法所做的所有变更均应当有记录,对变更产生的影响做出适当的评估。第九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标签上应当标明“临床试验用原料药”字样。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第十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生产所用的设施设备(包括使用小型设施或实验室),应当有规程确保其经过必要的校准、清洁,以符合预定用途。第十一条 应当有明确的生产设备操作规程,以确保最大限度降低各种物料处理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和混淆差错的风险。第四章 原材料的控制第十二条 用于生产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原材料应当通过检验来评估。对于难以自检的非关键性原材料可凭供应商的分析报告接收,并至少进行鉴别测试。对于有害或有剧毒的原材料,可凭供应商的分析报告接收,并说明理由。第五章 生 产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生产应当使用批生产记录或其他受控的方式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原材料和设备的使用情况、生产过程、观察结果等内容。第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包装所选用的容器、密封系统、贮存条件应当能有效保证产品在贮存期间的质量。第十五条 早期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生产与商业化生产相比,生产收率不确定,产量波动大,在确保产品质量均一稳定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对产量的变化进行调查。第六章 质量控制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检验方法的建立应当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并经必要的确认或验证。第十七条 应当建立留样规程,确保每个批次的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留样至少满足当时的检验方法所需的三次全检量。留样时间应当不短于相应的临床试验药物制剂的留样时间。第十八条 应当制定适当的稳定性考察计划,样品经稳定性考察后确定合适的贮藏条件,其检验数据应当能有效支持该原料药用于制剂生产时的质量要求。第十九条 应当收集稳定性数据用于建立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有效期,并规定复验期或何种情况下需要复验。第七章 文 件第二十条 应当建立文件系统,确保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的研发和生产中获得的各种信息资料记录归档并可追溯。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分析方法的开发和试验资料应当有记录并可追溯。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用原料药研发、生产过程中所涉及的文件和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原文链接:http://cnda.cfda.gov.cn/WS04/CL2051/329583.html
2018-08-13